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018号
原告赵中和,男,1966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振升,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赵中和诉被告周振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郭丹慧,被告周振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15时许,在新郑市城关乡煤炭技校门口,被告周振升用手将坐在石墩上的原告赵中和推入沟中,导致原告赵中和腿部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中和左下肢小腿远端损伤致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治疗终结,2014年6月7日在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构成六级伤残。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8434.7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4510.1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2、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两份证据证明本案人身损害发生属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3、新郑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4、新郑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一份。5、新郑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6、新郑市中医院的病案一份。7、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8、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两份。9、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两张。10、郑州市骨科医院病案两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次人身损害案件中原告赵中和在医院共花去医疗费84481.21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1、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12、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该组证据证明赵中和在此次人身损害中受伤构成六级伤残和因此花去的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3、交通费票据42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的交通费。14、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616元、新郑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55元。
被告辩称,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前提是原告欠被告的钱不还,被告向原告要钱的时候双方才发生的矛盾。被告现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等被告刑满出狱之后努力挣钱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5时许,在新郑市城关乡煤炭技校门口,被告周振升向原告赵中和要账,因原告无钱归还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后周振升用手将坐在石墩上的原告赵中和推入沟中,导致原告赵中和腿部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抢救,共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3027.83元,当日即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42843.99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第二次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治疗终结,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7738.39元。另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购药花费871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6月7日,该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8月22日,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8434.7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4510.13元。
另查明,原告赵中和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端庄二队69号,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中和左下肢小腿远端损伤致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据此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被告周振升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其在河南省开封市监狱服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检察院)起诉书、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振升故意伤害原告赵中和的身体造成原告轻伤,事实清楚。本院虽已经对被告作出了刑事处罚,但其仍应依法承担原告为此造成伤害中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计算为限。(一)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84481.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81天=243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元×81天=1215元。(四)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81天=6444.72元。(五)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其住院病历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包括住院期间的81天、第一次出院后的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后的三个月,以上共计261天。误工费计算为24457元÷365天×261天=17488.43元。(六)交通费420元,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中确定鉴定时其“目前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但经过治疗后是否仍然构成伤残或构成伤残的等级暂时不能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据此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振升应赔偿原告赵中和医疗费844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215元、护理费6444.72元、误工费17488.43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112479.3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被告周振升负担2550元,由原告赵中和负担2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安民
人民陪审员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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