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枝诉被告陆英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54:57 |
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71号 |
原告张金枝,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司法局岳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英桃,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金枝诉被告陆英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3年6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占文、被告陆英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枝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陆英桃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温县温泉路盐业局门前将行走的原告张金枝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英桃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支付了原告7000多元的医疗费,但未予支付剩余医疗费2366.18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陆英桃赔偿原告医疗费2366.18元、误工费5136元、护理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6578.06元。 被告陆英桃辩称,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的要求过高,只愿意赔偿原告15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陆英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病历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护理、误工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5、户口本,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陆英桃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2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陆英桃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温泉路盐业局门前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张金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金枝受伤。2012年6月21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英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枝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及休息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等。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966.1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600元。 2、2013年3月28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张金枝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金枝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英桃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张金枝撞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陆英桃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966.1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600元,剩余医疗费236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7天,计款3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7天,计款17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7天,误工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43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5110.5元;5、原告住院17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433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11.95元;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2654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英桃应赔偿原告张金枝损失2654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张金枝负担2元,被告陆英桃负担2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艺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