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42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邢某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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