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李虎根,男,1968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雷振,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虎根诉被告李雷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虎根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李虎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虎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李虎根负担。
审判员 闫 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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