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刘某,男,1996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彭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金秋乐园小区门口东侧的“五金机电”门店,拽开玻璃门上的门把手后,进入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里22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彭某、李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小乔村委对面的“三棵树漆’’门店,用钥匙捅开门店玻璃门上的“u”型锁后,进入店内,将店内收银台抽屉里1000余元现金和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
3、2014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彭某、李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龙湖镇鸿鹄路的“士百士”汉堡门店,用手将门店的右下玻璃砸碎后,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里300余元现金盗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某某应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及查明的量刑情节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根据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36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云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小景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