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0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曾用,男,1996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2时许,在新郑市107国道至小刘桥南浩运物流路口处,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豫AR158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受伤,摩托车乘车人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06mg/100m1。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结果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赵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赵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王某某驾驶豫AR158C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刘桥南浩运物流路口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高某某受伤,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06mg/100m1。
另查,2014年11月12日14时,赵某某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9月8日18时30分许,他和同事高某某、徐某在龙湖镇侯庄一个饭店吃饭喝了酒,22时许吃完饭,他骑着摩托车带着高某某、徐某回到服务站,高某某对他说没有吃饱,他又骑着摩托车带着高某某去龙湖镇沙窝李一个饭店吃饭,22时30分许,仍由他骑着摩托车带着高某某沿107国道以60码的速度由南向北回服务站,当行至浩运物流路口南15米左右时,一辆未打转向灯由北向南的轿车突然左拐,他赶紧刹车但距离太近就撞在了一起,高某某从身后飞了出去,他和车摔在公路上,后他坐起来看到那辆捷达轿车停在107国道的外面,边上站着人,高某某躺在距公路东边沿4米处,他赶紧到高某某的身边并把高某某拖到路边,“120”急救车过来后将他和高某某送到了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醒来后交警提取了他的血液。
2、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9月8日22时30分许,他的弟弟高某某乘坐赵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一段后,转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汝州市骨科医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高某某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9月8日22时40分许,他驾驶豫AR158C号轿车以40码的速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到浩运公司接柴有磊,当行至小刘桥南时减慢速度准备左拐,他看到由南向北有灯光约100米的距离,并看到柴有磊在路边站着等他,他就迅速左转距公路东边2米处时听到一声巨响,赶紧刹住车就懵了,下车看到与一辆由南向北摩托车相撞了,他和一个穿红上衣的年轻人将另一个年轻人往路边拖了拖并拨打了“120”,又在道路上设置了警示牌,柴有磊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显示事故发生时赵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21.06mg/100m1。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高某某系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8、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赵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赵某某未依法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对赵某某不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八天应予以折抵。即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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