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43:42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灵民初字第43号 |
原告杜××,男。
被告王××,女。
原告杜××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独任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0日抱养一女孩杜×。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外出,很少在家居住。现夫妻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2、许昌县灵井镇杨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常年不在家。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0日抱养一女孩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怀普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