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0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P1836S号机动车沿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栾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孙某某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13mg/100ml。2014年11月2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4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发生事故后未脱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日,予以折抵。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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