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04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鲁某某一辆银色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48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楼下,将被害人鲁某某的一辆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848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鲁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0日6时许,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街某某号楼下的一辆上海永久牌电动三轮车被盗,2014年11月11日晚上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骑着其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即将李某某抓获并报警等事实。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被盗电动三轮车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被盗物品的指认情况。
4、电动车销售专用票据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5、(2009)管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前科情况;3、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建贞
审 判 员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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