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04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宗慧,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绍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时2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口时,撞到由西向东过江山路的行人胡某某,致使胡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时29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豫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口时,撞到由西向东过江山路的行人胡某某,致使胡某某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胡某某家属人民币8万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胡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3日1时40分许,其驾驶豫某某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口时撞到一名行人,其通过路口时信号灯是绿灯,事故后其拨打了110。
2.证人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1时30分许,其驾驶豫某某号陕汽牌货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全路口时,看到其车辆前方有一辆货车撞到一名行人,当时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是绿灯。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3日1时50分许,其在江山路三全路口东南角等其表妹胡某某,看到胡某某由西向东步行至江山路东半幅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渣土车撞倒。
4.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其2014年11月3日1时30分许,其看到一名女子沿斑马线由西向东跑着过马路,到江山路东半幅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大货车撞倒,事发时江山路南北方向信号灯是黄灯,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是红灯。
5.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其是胡某某的弟弟,其从孙某某处得知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江山路三全路口,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一人死亡,肇事司机黄某某在现场。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黄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超载及胡某某未遵守交通信号通行共同造成的。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8.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并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告人黄某某体内未检出血醇;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某某号事故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0km/h。
9.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情况。
10.110、120报警记录,证明2014年11月3日1时31分,110、120先后接185XXXX8306(系被告人黄某某电话)报警。
1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准驾资格,涉案豫某某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信息以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
12.过磅单,证明涉案豫某某号车辆的载重情况。
1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3日1时31分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民警接到“110”指派,在位于江山路三全路口的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黄某某到案后配合工作,无拒绝、阻碍、抗拒行为。
14.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行为。
1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胡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胡某某家属补偿款8万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胡某某家属的谅解。
16.郑州市惠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黄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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