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03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因盗窃,于2008年9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于2013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登封市少林办事处某某村窃取被害人薛某某一辆繁华牌红色踏板电动车(车上有20双白色线手套)并藏匿在某某村树林里,后联系同案犯苗某某、段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苗某某、段某某二人在明知是陈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驾车帮助陈某某转移,当车行至某某桥上时被当地群众抓获。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繁华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白色线手套20双价值人民币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11月1日6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某某网吧,被告人陈某盗窃被害人陈某甲OPPOFIND7牌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卖掉、赃款挥霍。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99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办事处某某村盗窃被害人薛某某繁华牌电动摩托车一辆(车上装有线手套20双)并藏匿于附近的树林中,后由同案犯苗某某、段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帮助陈某对所盗窃物品进行转移,当行至某某河桥上时苗某某、段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及线手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
二、2014年11月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的某某网吧内,盗窃被害人陈某甲OPPO牌FIND7型手机一部,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12月6日21时许,其接到证人耿某某的电话后发现其一辆繁华牌电动摩托车被盗,赶至某某河桥时发现所查获的电动摩托车系其被盗的车辆,以及被盗物品的情况等事实。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日8时许,其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街的某某网吧内发现手机被盗,监控录像显示系一男子在当日6时10分许盗窃了其手机,以及被盗手机的情况等事实。证人王某某(系某某网吧网管)证言,与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可相互印证。
3、证人耿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2月6日21时许,其发现三人形迹可疑,后在某某河桥上抓获两名用三轮车拉摩托车的可疑人员,经核实,摩托车系被害人薛某某被盗的物品等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物品照片,证明对被盗电动摩托车及线手套的扣押、发还情况。
5、指认照片,证明同案犯苗某某、段某某对被盗物品的指认情况,及被告人陈某对盗窃手机现场的指认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段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情况。
7、视听资料,系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时网吧内的监控录像。
8、被盗手机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9、(2011)登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苗某某、段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同案犯苗某某、段某某供述,与被告人陈某供述可相互印证。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陈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未追回的被盗物品,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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