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袆,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林、韩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鲁PD38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镇王毕庄村路口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两轮车的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毛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调查。2014年11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秦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毛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毛某某系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驾驶鲁PD38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村镇王毕庄村路口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两轮车的被害人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两轮车损坏,秦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毛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调查。2014年11月2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2014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一致,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毛某某供述,他驾驶鲁PD3875号重型仓栅货车从山东莘县往河南许昌送纸十吨,2014年11月14日6时45分许,他以四五十码的速度沿107国道中心线西侧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村镇王毕庄路口处时,他看到相距40米处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斜着过公路,赶紧向左打方向并刹车,他的车已经驶到双黄线的东侧还是没有躲过去,车的右侧护栏与电动车相撞,停车后他拨打了“120”、“110”电话。
2、证人秦某某证实,哥哥秦某某1954年7月22日出生,系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杨庄村人,事故发生前秦某某在新郑市城轨学院做保洁员。2014年11月14日7时15分许,他上班途中接到一个电话说哥哥在王毕庄107国道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赶到现场看到一辆货车和哥哥的电动车在事故现场停着,听说哥哥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赶到中医院医生说人已经停止呼吸了。
3、证人李某某证实,毛某某与她系夫妻关系,鲁PD3875号重型仓栅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聊城万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毛某某。事故发生时她在卧铺上睡觉,之后随救护车去了医院。
4、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4日6时许,他乘车去驻马店干活,当车行至城轨学校处时他看到一辆两轮电动车倒在公路的中间,电动车旁边躺着一个戴头盔的人,电动车南边停着一辆大货车,他在车上拨打了“120”电话。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被害人秦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毛某某到案经过。
9、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毛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一致,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毛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毛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事故发生后,毛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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