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03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机动三轮车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某某村重庆风味饭店行驶至某某村内无名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阿米尼牌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靳某某相撞,致使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陈某某的血醇含量为326.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意见、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机动三轮车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某某村重庆风味饭店行驶至某某村内无名道路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阿米尼牌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靳某某相撞,致使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评估,涉案的阿米尼牌电动车损失为人民币755元。经检验,陈某某的血醇含量为326.92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民警带到医院抽血检查等待结果时逃跑,后公安机关做其家属工作,其家属配合联系陈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靳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9月21日20时20分许,其酒后驾驶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从花园口镇某某村重庆风味饭店出发,行驶至某某村北头丁字路口西约50米处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其驾车继续行驶,由于其车况差、噪音大,没有注意撞到人了,后听到有人呼救才停下车;民警带其到医院抽血检测时,其非常害怕,就擅自离开。
2.被害人靳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21日20时20分许,其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一辆机动三轮车迎面将其撞翻在地,对方继续行驶,其抓住肇事车辆,直至拖行几里地后对方车熄火了才停了下来,且肇事司机满身酒气。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20时许,其看到通往某某村的无名道路上一辆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开的飞快,后面还拖了个人,被拖的人一直喊“站住”,三轮车继续行驶了一段距离后才停下,其走近后认出被拖的人是靳某某,肇事者好像是喝多了,站不稳。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其是陈某某的哥哥,陈某某肇事后,其出面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以及公安机关要求其配合联系陈某某归案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某村内东西无名道路的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6.血醇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陈某某血醇含量为326.92mg/100ml。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经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的阿米尼电动车的损失为755元。
8.诊断证明书,证明经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靳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
9.辩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靳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出陈某某就是肇事者。
10.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2014年9月21日20时30分许,110、120先后接警的事实。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准驾资格,其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未登记。
12.叶县公安局夏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该辖区居民,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在肇事车辆熄火后被迫停下,后民警带陈某某到医院抽血检验,在等待鉴定结果时,陈某某借上厕所之机逃跑,2014年10月29日,民警通过其家属告知其尽快归案,2014年11月7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14.被害人靳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靳某某2万元人民币,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后逃逸,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血醇含量达到326.92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五)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