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2月10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在新郑市新烟街办事处渔夫子路北段唐人街KTV门口处,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民警裴某、刘某某等人出警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与关某某的纠纷时,李某某等人对出警民警裴某、刘某某等人进行谩骂、殴打,致使裴某、刘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裴某、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裴某、刘某某是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在职工作人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于2015年2月5日向陈景霞及被害人裴某、刘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用,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初犯,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到四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警官证复印件、新郑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单、前科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且已赔偿因执行公务而受伤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相应的医疗费用,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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