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02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3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庄村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楼被害人马某的宿舍内,将被害人马某的一台银灰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马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庄村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楼被害人马某的宿舍内,将被害人马某的一台银灰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马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3日20时许,其酒后到清华园路附近一个院子里的二层小楼内,看到一间房门开着,屋里没有人,遂进屋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正准备出门时被人发现并被抓获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3日20时30分许,其在自己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庄村的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舍门口,见到一名男子从其宿舍出来,该男子怀里好像还抱着东西,其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经检查,其被盗的是一台三星牌NP-Q460型笔记本电脑。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其与杨某某及另一个工友在宿舍喝过酒后,杨某某就出去了,不知道去哪了。
4.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三星牌NP-Q46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
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马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偷电脑的男子。
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现场、赃物进行指认的情况。
7.被害人马某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证明其于2012年9月1日以3999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三星NP-Q460型笔记本电脑。
8.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银灰色三星牌NP-Q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已发还被害人马某。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庄村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楼内行窃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到案。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杨某某有盗窃前科,本次盗窃电脑价值1200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银灰色三星牌NP-Q4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马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