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53:12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灵民初字第10号 |
原告李××,男。
被告朱××,女。
原告李××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李甲,2003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李乙,2007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生气后被告即外出不归,2010年9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许昌县灵井镇泉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0年9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3、证人李×、张×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10年9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朱××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李甲,2003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李乙,2007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0年9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有余,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放弃抚养费,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两个子女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朱××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甲、男孩李乙均由原告李××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