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吉发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1:01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上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丙午,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发佑,男,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吉发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市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另外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韦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沛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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