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平与陈勇、程金鹏、王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1:01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周文平,女,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勇,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约40岁,汉族。
被告程金鹏,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
委托代理人孙昊,男,1986年2月2日,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文平诉被告陈勇、王伟、程金鹏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前撤回对被告王伟、程金鹏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陈勇及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平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被告陈勇驾驶豫ANQ667号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冷库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2年12月17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第(2014)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仅支付1万元,对于其它费用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一页);《驾驶证》一份(一页)、《行驶证》一份(一页)、《保险卡》二份(二页)。证明事实:2014年12月1日18时被告陈勇驾驶豫ANQ667号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12月17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号:郑上公交认字(2014)00399号】认定被告陈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另外,被告陈勇驾驶的豫ANQ667号越野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
第二组证据: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一页)、《出院证》一份(一页)、《病历》一份(二十三页);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二页)、《出院证》一份(一页)、《病历》一份(四十三页);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一页)、《陪护证明》一份(一页)、《病历》一份(二十二页);《医疗费票据》一份(一十六页)。证明事实:(1)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并截瘫;多发肋骨骨折;盆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强直性脊柱炎。(2)截止2015年3月10日原告住院100天(2014.12.1-2014.3.10),目前原告仍在医院接受康复治疗。(3)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⑷截止2015年3月10日原告支出医疗费113033.09元。
第三组证据:《身份证》三份(三页);《出租车发票》一份(90页)。证明事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世宁和原告嫂子安培菊陪护,原告在上街区从事三轮车出租拉客行业;陪护人员王世宁在医院临时工;安培菊在郑州市上街区绿化队临时工。原告及陪护人员均在服务行业工作。因此,原告及陪护人员的误工费和陪护费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支出。
周文平诉请损失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113033.09元;2、误工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15912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5、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473.63元。首先,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56元、护理费159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4368元。其次,被告陈勇及被告人寿财险承担剩余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勇(口头)辩称,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处理。
被告陈勇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口头)辩称,其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勇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陪护证明需二人陪护有异议,认为应按长期医嘱病历记载陪护人数为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三轮车出租行业,误工费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勇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和计算方式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凭票据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计算天数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病历陪护人数确定;对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被告承担60%有异议,应按同等责任即50%责任赔偿,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勇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陈述诉请计算方法及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计算实际住院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产生的损失,之后的损失原告应在费用实际产生后主张,其他同被告陈勇意见。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三轮车出租行业,被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护理费,二被告主张应按长期医嘱计算护理人数,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陪护证明,原告生活已不能自理,故本院按二人护理进行计算。
对于原告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于该笔花费为预交款,原告可待最终花费数额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1日18时,被告陈勇驾驶豫ANQ667号越野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冷库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2年12月17日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上公交认字第(2014)第00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爆裂骨折并截瘫;多发肋骨骨折;盆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强直性脊柱炎。原告被先后转至郑州市中心医院、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3日开始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截至2015年3月10日开庭之日,原告共计住院100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但双方当事人协商该笔赔偿款在本案中暂不予折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及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夜间行驶未降低安全车速、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应依事故认定其所负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后,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勇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在同等责任的基础上适当加重赔偿责任,即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6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周文平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05033.09元(包含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04693.09元及防褥床垫购买费用34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100天为6701元,原告主张标准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15912元(29041元/年÷365天×10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500元均未超出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33146.09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01元、护理费159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11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即医疗费950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00033.09元)60%的责任为60019.85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文平各项损失共计93132.85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双方意见本次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周文平各项损失共计93132.85元。
二、驳回原告周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至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与保全费3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周文平负担56元,被告陈勇负担764元(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另500元本院退还原告周文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韦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沛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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