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董某甲,男,1978年12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在(2014)惠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中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双方能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丙由原告抚养,董某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董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董某丙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出生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
证据2、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事宜;
证据3、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在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某村居住;
证据4、账本5张、还款协议、借款协议各1张,证明被告聚众赌博。
被告董某甲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日生育长女董某乙,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4日生育次女董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多加以沟通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穆 牧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