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等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京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1:00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188号

原告张等真,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京景,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等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京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等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穆牧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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