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5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田光辉、董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文磊,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田光辉、董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文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天伦水晶城6号楼电梯口处,因向被害人欧某某索要债务问题,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欧某某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左手环指中节指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5752.75元。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天伦水晶城6号楼电梯口处,因向被害人欧某某索要债务问题,后二人发生厮打,致使被害人欧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左手环指中节指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先后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共计18天,住院及就诊共花去医疗费23043.54元,在郑州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0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花费医疗费67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欧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21时30分许,其与赵某来到郑州市金水区天伦水晶城6号楼1楼电梯口,因其欠赵某的钱,二人未能就还钱的事情谈妥,就发生了纠纷,赵某将其按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其感觉左手疼,发现左手无名指已经弯曲,其就报了警。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欧某某左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3.户籍证明对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明。
4.武陟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武陟县北郭乡赵马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被告人赵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证实。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0日22时许,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郑州市金水北环天伦水晶城6号楼将赵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6.被告人赵某对其与欧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致使欧某某左手受伤,在欧某某报警后,其也到小区物业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予以供述。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及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对报警情况予以佐证。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提交的医疗票据、住院病历材料、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了欧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花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在小区物业处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系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赵某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因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其请求判令赵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赵某对欧某某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欧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欧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853.54元、护理费1432.16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28235.7元。但对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鉴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七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审 判 员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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