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金善,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明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钞洪,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金善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金善及其辩护人周明伟、孙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4月份,被告人龚金善在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XX号楼XX号,以帮被害人高某某女儿安排工作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5万元,后退还高某某3.5万元。
二、2012年7月份,被告人龚金善在郑州市XX街,以能够帮助万某某表妹办理大专毕业证、教师资格证为由,骗取万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三、2012年9月底,被告人龚金善在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街XXX商务酒店内,以帮被害人李某甲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7万元。
四、2013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龚金善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建材XX墙纸店,以帮被害人陈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22.3万元。
五、2013年6月份,被告人龚金善在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XX饭店内,以帮被害人杜某甲儿子安排在河南当武警为由,骗取杜某甲人民币2.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金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龚金善予以处罚。
被告人龚金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案件的诈骗数额有异议;2.指控的第一、第五起事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份,被告人龚金善在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XX号楼XX号,虚构为被害人高某某女儿安排事业单位正式编制的事实,取得高某某的信任,后龚金善以需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骗取高某某共计人民币15万元。案发前已退还高某某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2011年3月初,因为其女儿王某甲工作的事情,其通过嫂子李某乙见到龚金善,龚金善称没问题肯定能办成。4月18日,在嫂子李某乙家,其将15万元交给了龚金善,龚金善还打了一个收条,并保证给其女儿安排事业单位并有正式编制。之后其经常与龚金善联系,但龚金善或者以吃饭、上班、陪领导喝酒等理由推诿,或者关机。直到了2013年4、5月份,其看事情办不成提出退钱,龚金善陆续退给其3.5万元,之后与龚金善失去联系。证人王某甲、李某乙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其单位发布招聘信息时,龚金善领着一个叫王某甲的女孩让其帮忙安排工作,其给龚金善说王某甲可以到中小企业合作发展促进中心工作,但要缴纳5万块钱作为统筹、保险、五金一险等费用,龚金善给了其5万块钱后王某甲到中心上班。后来其得知王某甲离开了该单位,并且中心退给了王某甲3万元。
3.被告人龚金善对骗取高某某1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其同时供述其通过刘某某将高某某的女儿安排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中心,但因为没有编制,高某某让其退钱,其退了5000元,中小企业发展中心退给高某某3万元。
二、2012年7月份,被告人龚金善在郑州市XX街,虚构能帮助万某某的表妹办理大专毕业证、教师资格证的事实,后在万某某的住处,以收取费用为由骗取万某某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其在银基商贸城干保安时与龚金善结识。2012年7月份,其表妹王某乙想办个大专学历和一个教师资格证,其向龚金善说了这件事情,龚金善称有个战友在市教育局工作可以办成此事,需要1万元费用。后在布厂街其的暂住处,其给了龚金善1万元,龚金善让等消息。后在其催促下催,龚金善给了其一个毕业证。但其表妹发现该毕业证是假的不能用,教师资格证也没办好,直到与龚金善失去联系。
2.被告人龚金善对其骗取被害人万某某1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其同时供述毕业证是其办的假证。
三、2012年9月底,在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街XXX商务酒店内,被告人龚金善虚构帮被害人李某甲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在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街XXX商务酒店,以交定金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7万元。案发前已退还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在万某某的介绍下其曾借钱给龚金善。2012年9月25日左右,龚金善称为了表示谢意,他手中有经济适用房的房源,可以通过他申请购买,龚金善让其看了购房申请表及购房合同,其信以为真,同意通过龚金善申请购买,龚金善提出交7万元定金。2012年9月27日,其在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街XXX商务酒店内给了龚金善7万元,龚金善出具了收条后让其等消息。过了两三个月,其联系龚金善询问经济适用房的进展,龚金善一直推脱,到2014年5月份,其让龚金善退钱,龚金善承诺马上办好,到8月的时候与龚金善失去联系。事后龚金善退还给其3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收条证实了龚金善收取其7万元的事实。
2.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龚金善通过其介绍与李某甲认识。后听李某甲说给了龚金善7万元购买经济适用房但没办成。
3.被告人龚金善对骗取李某甲7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其同时供述在案发前退给李某甲3万元。
四、2013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龚金善在郑州市金水区东建材XX墙纸店,虚构帮被害人陈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后以给他人好处费、交预付款、房款等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2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万某某交给龚金善三万元钱购买经济适用房,后因万某某不愿意要,其向龚金善提出想要,龚金善将其的暂住证拿走称为其办理南三环佛岗XX旁清秀家园小区的经济适用房。2014年1月7日,在其经营的商店,龚金善向其要了3万元活动经费。2014年2月5日,龚金善打电话说交纳预付款,2月6日12时左右,其和李某丙、万某某来到布厂街龚金善家里,其将8万元交给龚金善。6月1日11时许,其和万某某、龚金善一起吃饭,龚金善让其补交房款并给其一个60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号,开户人李某乙,当天其通过交通银行转给龚金善4.6万元,6月2日,其又通过交通银行转给龚金善5.4万元,转完后龚金善说过两天可以签合同拿钥匙,让其等电话。7月19日龚金善给其打来电话说房子已办好,要交1.3万元的天燃气、维修等费用,其取款1.3万元后在东建材店里交给了龚金善。之后其一直催问结果,龚金善总是以各种理由让其等待,直到11月12日与龚金善联系不上,没办法其报了警。其同时陈述龚金善声称已帮别人办好经济适用房,并称找刘某某办理该事情,但其向房管局等单位打电话得知没有此人。被害人陈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收条证实了龚金善收取其22.3万元的事实。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事情,其介绍陈某某与龚金善认识。龚金善向陈某某要了3万元好处费,后来其得知龚金善陆陆续续又收了陈某某很多钱。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了龚金善承诺帮陈某某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事情,其证言同时证明其两次见到陈某某交给龚金善共计11万元。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龚金善没有找其办过经济适用房的事情。
4,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害人陈某某存取款的情况。
5.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房地产信息系统查询无陈某某的房产登记信息。
6.被告人龚金善对骗取陈某某22.3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五、2013年6月份,被告人龚金善在郑州市管城区商城路XX饭店内,虚构帮被害人杜某甲儿子安排到河南当武警的事实,取得杜某甲的信任,后龚金善以给他人好处费为由骗取杜某甲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龚金善知道其儿子杜某乙想当兵后找到其称认识领导,可以安排其儿子在河南当武警,并说需要2.6万元好处费,其为了办成此事,分两次将2.6万元交给龚金善。可是后来征兵办通知其儿子到新疆当兵时龚金善还不知道此事,其提出退钱,但之后失去联系。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龚金善没有找其办过参军的事情。
3.被告人龚金善对骗取杜某甲2.6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2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陇海路与货站北街交叉口聚鑫源酒店将被告人龚金善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金善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被告人龚金善作案5起,诈骗人民币41.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金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金善犯诈骗罪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诈骗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及被告人均证实了在案发前已退还3万元,该款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甲分别陈述了被龚金善诈骗的事情经过,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龚金善的诈骗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龚金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金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四十一万四千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高某某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五百元、万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李某甲人民币四万元、陈某某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元、杜某甲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杨宝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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