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5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朱某某租用的郑州市金水区升龙凤凰城B区房间,趁朱某某下楼买酒之际,将朱某某钱包里的24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VIVO3S手机(价值2700元)盗走。
2010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河南省南阳市金三亚洗浴中心趁被害人顾某某睡着之际,盗窃顾某某600元现金和农业银行卡一张,并从农业银行卡中取走8200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河南省南阳市金三亚洗浴中心趁被害人顾某某睡着之际,将顾某某钱包内的人民币600元和农业银行卡一张盗走,并从该银行卡中取走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顾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8日晚,其与王某在南阳市金三亚洗浴中心住宿,凌晨3时许,其发现王某不在房间内,其钱包内少了现金800元,也联系不上王某。同年7月10日12时许,其去农业银行取钱时发现,卡内少了8200元。后经过调取银行监控录像,发现2010年7月8日23时许,王某在卧龙区农业支行分四次将其卡内的8200元盗走。且有涉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在卷为证。
2.证人吉某某、高某、秦某证言均证实,通过对南阳市卧龙区农业支行2010年7月8日晚顾某某农行卡被取款的监控录像中的取款人进行辨认,证明取款人即是其三人所认识的王某。
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将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顾某某,并取得谅解。
4.被告人王某对其盗窃顾某某现金600元及银行卡,后盗取银行卡中的8200元钱的事实予以供述。
二、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随被害人朱某某来到朱某某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升龙凤凰城B区房间,趁朱某某下楼买酒之际,将朱某某钱包里的人民币2400元和一部白色VIVO3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底,其通过陌陌认识了王某,7月4日,其将王某带到其租住的郑州市金水区升龙凤凰城B区房间,期间王某让其下楼买啤酒,回到房间后其发现王某已离开,其钱包内的钱和一部白色VIVO3S手机被盗。后其就报了警。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VIVO3S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朱某某辨认确认,王某即是盗窃其财物的人;经王某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升龙凤凰城B区房间即是其作案地点。
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0时30分许,民警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马庄社区将王某抓获。
5.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6.被告人王某对其盗窃朱某某现金2400元及一部VIVO手机的事实予以供述。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共实施盗窃2起,共盗窃钱财人民币13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还部分赃款,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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