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志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5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志斌,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取保候审,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12月18日再次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袁志斌先后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XX大厦、二七区步行街XX大厦、东风路XX数码港等商场,趁被害人不注意,先后将刘某某、韩某某等3名被害人放在柜台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99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志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袁志斌予以处罚。
被告人袁志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袁志斌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东风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XX大厦二楼智达电子有限公司所在的X区XXX-X柜台处,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台玫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公司员工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6日18时许,其在位于文化路XX大厦上班时听到有人抓到一小偷,过去看到该男子盗窃的是其店内的电脑。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6日17时左右,在其报警下,公安人员将盗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的袁志斌抓获。
3.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00元。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袁志斌辨认出盗窃的地点和物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6日17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文化路创新大厦将袁志斌抓获。
6.被告人袁志斌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2014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袁志斌行至郑州市二七区步行街XX大厦二楼“XXX”柜台处,趁该店营业员不注意之际,将该柜台上的一部白色酷派牌S6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员工李某的陈述,2014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步行街XX大厦二楼“XXX”上班,发现一名可疑人员(即袁志斌)在专柜转悠,其尾随发现袁志斌将放在柜台的一部手机盗走,后其和同事将袁志斌抓获。证人荆某某的证言与李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袁志斌辨认出盗窃的地点和物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销售专用票证实酷派S6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二七区友谊大厦将袁志斌抓获。
5.被告人袁志斌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三、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袁志斌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XX数码港二楼X区XXX-X店,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
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3日17点30分,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文化路XX数码港2楼XXXX-X上班时放在店内柜台上的手机被盗。经调取监控发现手机被一男子盗走。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韩某某手机丢失后把嫌疑人的录像发到了商场的群里,12月17日,在东风路XX数码港,商场的员工将盗窃手机的袁志斌抓获。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袁志斌辨认出盗窃的地点。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7时40分许,公安人员接警后在金水区东风路赛博数码港将被告人袁志斌抓获。
6.被告人袁志斌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志斌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袁志斌被判刑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袁志斌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9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志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袁志斌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袁志斌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袁志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袁志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志斌退赔赃物白色苹果牌5S型手机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零四十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二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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