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诉被告常××抚养费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42:43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许灵民初字第250号 |
原告常×,女。
法定代理人黄×,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常××,男。
委托代理人常甲,男。
原告常×诉被告常××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被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诉称,原告之母黄×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黄×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现原告之母黄×没有收入,且还要租房居住,无法抚养原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本次诉讼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
被告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因被告与原告之母黄×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另外现在被告之母有病,被告也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黄×身份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一份,据以证明黄×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由黄×抚养。
被告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母黄×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黄×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母黄×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黄×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每月200元为宜。关于被告辩称之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常×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常×抚养费2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8月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