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化名刘晓贝、黄丽),女,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叶鸿,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叶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3日,“刘哥”、“鸭子”“小驴”(均在逃)等人组织成立“酒托”诈骗团伙,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吕某某等多名“酒托女”和保安,并通过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以女性身份和异性交友的名义与男性被害人联系并骗取其信任,后将聊天资料转发给“酒托女”,“酒托女”根据掌握的聊天资料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某酒吧内进行高额消费,后以被害人消费额的25%-30%提成。吕某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参与诈骗四次,骗取被害人沈某某、纪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人民币计共1332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3日,“刘哥”、“鸭子”“小驴”(具体身份不详,均在逃)等人组织成立“酒托”诈骗团伙,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被告人吕某某等多名“酒托女”和保安,并通过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以女性身份和异性交友的名义与男性被害人联系并骗取其信任,后将聊天资料转发给“酒托女”,“酒托女”根据掌握的聊天资料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某酒吧内进行高额消费。吕某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参与诈骗四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332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以虚假身份将被害人沈某某骗至某酒吧进行高档消费,诈骗其人民币2825元。
二、2014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以虚假身份将被害人纪某某骗至某酒吧进行高档消费,诈骗其人民币1080元。
三、2014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以刘晓贝的虚假身份将被害人张某甲骗至某酒吧进行高档消费,诈骗其人民币7080元。
四、2014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以黄丽的虚假身份将被害人张某乙骗至某酒吧进行高档消费,诈骗其人民币234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1日18时许,其通过陌陌认识一个自称叫刘晓贝(即吕某某)的女孩将其带到某酒吧。刘晓贝先后点了7080元的酒水,都是由其结的帐。后来刘晓贝还要点1850元的酒水让其结账,其感觉她的这种行为像是酒托诈骗,就称卡内余额不足,借故有事先行离开。被害人张某乙、纪某某、沈某某分别陈述了各自被骗钱财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左右,其在网上通过自称“鸭子”的男子应聘到某酒吧做服务员。酒吧平常有五六名男子,其和白某某两人是服务员,其余的都是保安和望风的,每天大约有10多个酒托女往酒吧里带客人。酒托女只管接客人,点酒消费,酒吧内的男子服务员专门管结账和负责送酒水等,如果有酒托女带客人来消费,其和白某某把专为酒托女带人来消费使用的高价酒水单子给酒托女,酒托女点完酒水后,服务员负责结账、上酒水。还有几名男子在酒吧外面望风的,防止消费的男子走了之后再回来闹事或者报警。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一致。
3.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31日其经王某某介绍到某酒吧做保安。酒吧中一个叫“鸭子”的男子让其在酒吧门口外看消费完出去的客人是否有报警,是否有男客人打击报复酒吧女工作人员(即酒托女),如果有人报警就通知酒吧里面的人,如果有人打击报复酒托女就上前拉架以保护酒托女。证人王某某、李某、尚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明知酒托女使用虚假身份诱骗顾客进行高档消费的情况下,依然在某酒吧内做保安以保护酒托女安全的事实与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4.郝某某、李某乙、杨某、王某某等人均证实,以虚假身份借交友之名将被害人骗至郑州市金水区某酒吧内进行高额消费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害人纪某某、沈某某、张某甲辨认,确认吕某某即为诱骗其在某酒吧高档消费的女子。另有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某甲持有的高价酒水单和被告人吕某某持有的手机一部,另有照片在卷佐证。
7.被告人吕某某手机通信记录证实吕某某为实施诈骗与被害人联系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吕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吕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4年3月其通过网上认识的一个叫“小驴”的男子介绍到郑州市金水区某酒吧做酒托女,以虚假身份与网友见面,并带网友去酒吧消费,利用男人好色和爱面子的心理点贵的酒水,等网友买过单之后,其就以家中有事等各种理由离开。如果被网友识破了或者网友身上没有带那么多钱或不愿意付钱,其就去吧台假装刷一下自己的银行卡,实际上银行卡内的钱还在。其先后以黄丽、刘晓贝等虚假身份骗取了4名男网友到某酒吧高消费13000余元。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了参与该其犯罪的事实,其供述的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能够印证一致,且有被害人对吕某某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关于辩护人提出吕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吕某某积极参与实施对被害人的诈骗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某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吕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沈某某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纪某某一千零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七千零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二千三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
人民陪审员 邱 鑫 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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