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洋,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巧英,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洋、邹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3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在文化路陈砦村君临青年酒店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一包,该包冰毒系刘某某所有,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7.1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并向公安机关举报了翟某某向其贩卖涉案毒品的情况,具有立功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陈砦村君临青年酒店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一包,该包冰毒系刘某某所有。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7.16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刘某某让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陈砦村君临青年酒店吸食冰毒,次日凌晨4时许,其与刘某某、高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房间内轮流吸食了冰毒。直到9月19日21时许,民警到房间内检查,从刘某某身上掉下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民警将该包冰毒当场扣押。证人高某某、余某某均证实,当天其几人吸食的冰毒均由刘某某提供。
2.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刘某某处扣押一包白色颗粒状毒品冰毒。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一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为47.16克。
4.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缴。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2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陈砦村君临青年酒店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刘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冰毒一包。
6.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7.叶县公安局保安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对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证实。
8.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毒品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刘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了翟某某向其贩卖涉案毒品的情况,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有义务对其所持有的毒品来源如实供述,其如实供述了毒品来源情况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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