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5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2月5日,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龙门路交叉口的XX果蔬超市,被告人张某某以每箱80元的价格购买三箱(共计60千克)假冒卫群牌食用盐并销售6袋。2014年12月5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队将涉案食盐查获,经检测,涉案食盐所检项目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张某某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在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龙门路交叉口的XX果蔬超市,被告人张某某以每箱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箱(共计60千克)卫群牌食用盐并销售。同年12月5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行政执法队将涉案食盐查获,经检测,涉案食盐所检项目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其在经营的XX果蔬超市上班时一男子过来说张家村一批发部因欠钱给了他几箱卫群牌食用盐,愿意以每箱80元卖给其,因盐业局销售的盐是87元每箱,该男子销售的盐便宜,其想着该男子销售的盐是假盐,但考虑到可以多挣钱,其向该男子购买了3箱放在店内销售,2014年12月5日,其被盐业局的工作人员查获时已经销售了几袋。
2.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现场调查笔录、抽样取证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报告证实,该单位在执法时发现张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决定没收假冒食盐60千克,并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调查。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提取的精纯碘盐碘含量未达标,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销售食盐的地点。
4.郑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省除商丘市、开封市、新乡市和濮阳市外的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必须使用加碘食盐。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5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郑州市盐业局报警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使用者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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