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52:10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许灵民初字第274号 |
原告李××,女。
被告王××,男。
原告李××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抱养长女王甲(1997年9月14日生),2000年8月18日生育次女王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1年9月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王甲由被告抚养,次女王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属实,原、被告自1995年做生意以来的所有收入及存款均由原告掌控,大小事情一直都是原告做主,从未与被告商量过。长女王甲系被告父母抱养之女并抚养至12岁,因被告父亲去世,被告母亲无能力抚养才挂靠在原、被告的户口上。原告不愿意赡养被告母亲,并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不尽孝心,不尽母亲的责任,考虑到女儿幼小,被告愿意与原告重归于好,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许县灵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抱养一女孩王甲(1997年9月14日生),2000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孩王乙。后双方产生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许县灵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自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两女儿均由被告王××抚养,原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两个女儿抚养费每人每月150元至其女儿十八周岁止,按年支付,于每年8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