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37号
原告朱大虎,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镇榆园村3组。
被告戴廷超。
原告朱大虎诉被告戴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车牌号为豫A819HJ的奔驰轿车卖给原告。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判令被告将车牌号为豫A819HJ的奔驰轿车配合过户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戴廷超的身份情况,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大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朱大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佳青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任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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