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瑞香诉被告沈涛、张艳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39:39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129号 |
原告袁瑞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惠敏,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涛,男,汉族
被告张艳姣,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江涛,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公司员工。
原告袁瑞香诉被告沈涛、张艳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沈涛驾驶豫KAT177号小型轿车沿恒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兴路口右转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由张鹏俊驾驶的豫KDL75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26日被转至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2012年10月28日,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鹏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2013年3月2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沈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看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86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肇事车辆车主和司机基本情况,肇事车辆的参保情况。2、许昌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4100.07元),收费票据二份(金额共计730元),许昌市中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证、病历三页、检查报告单三份、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5269.63元),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收费票据二份(金额共计245元),许昌仁和骨科医院记账汇总一览表、住院证、病历九页、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间和费用情况,其中被告沈涛垫付3600元。3、拖车施救费、看车费票据一份(金额172元),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金额380元),价格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100元),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4、工资表三份、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误工情况。5、工资表三份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用。6、交通费票据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7、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被告沈涛、张艳姣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除诉讼费之外,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1元,如原告一并主张,待保险公司赔付时,原告应在扣除我方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将剩余费用返还给被告沈涛。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我方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但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编号与劳动合同书编号不一致,所以其要求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因护理人员与本次事故当事人均无关系,所以护理费不应支持。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所涉车辆与本案无关。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在2800元以内。
被告沈涛、张艳姣、人寿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涛、张艳姣对证据1、3、4 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许昌市中医院的病历材料中没有显示原告左外踝骨折,而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的病例中显示左外踝骨折,两者不相符。对证据5,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由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亲属证明。对证据6,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对证据7,认为鉴定书是原告私自委托,没有经被告同意,且鉴定书中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与许昌市中医院的病历不符。
被告人寿财险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金额为4100.07元的许昌市中医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所以不予质证。金额为500元的许昌市中医院预交款费收据不应作为发票。许昌市中医院费用清单中应扣除非治疗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收费票据(金额5269.63元)及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共计245元),两者不能证明系原告花费。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是因摔伤住院,并不是因交通事故住院。对证据3,认为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鉴定车辆车主非原告,且被鉴定车辆无车牌号,所以该结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该组工资表不是其单位财务开出的工资表复印件,这违反了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日,期限为1年。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合同已过期,且合同中记载的劳动报酬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相符。对证据5,认为病人应由其直系亲属护理,如无直系亲属护理,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需聘请他人护理。本案中护理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7均同被告沈涛、张艳姣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1日,被告沈涛驾驶豫KAT177号小型轿车与由张鹏俊驾驶的豫KDL758相撞,造成乘坐在两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8日,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鹏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胫距关节半脱位,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26日原告被转至许昌仁和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外踝骨折,腰4横突骨折。原告住院共计28天,支付医疗费9844.7元,其中被告沈涛垫付36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显示:左下肢高分子管型石膏外固定,药物持续治疗,适当右膝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3月2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2012年10月29日,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80元。价格鉴定费为100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共计172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支出交通费若干。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沈涛所驾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沈涛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鹏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9844.7元(被告沈涛垫付3600元);2、误工费12000元。依据河南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作34203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34203元/年÷365天×155天=14524.56元。原告请求的12000元误工费没有超出应得到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946.88元。依据河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28天=1946.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即30元/天×28天=840元;5、营养费280元,即10元/天×28天=280元; 6、拖车施救费、看车费共计172元;7、车损费380元;8、鉴定费100元;9、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即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11、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1748.82元。被告沈涛作为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损失应予以承担。因肇事车辆豫KAT17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被告沈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施救费、看车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648.82元,被告沈涛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袁瑞香医疗费、误
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拖车施救费、看车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1648.82元。
二、被告沈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
三、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沈涛垫付的医疗费36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沈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王豪强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飞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