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管民二初字第442号
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梦君,男,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攀科,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攀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故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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