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51:10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许灵民初字第63号 |
原告李××,男。
被告孙××,女。
委托代理人姜××,男。
委托代理人周××,女。
原告李××诉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孩李甲,1995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李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10月,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法院没有判决离婚,2008年11月,因夫妻矛盾更紧张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已分居7年,被告常年外出,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实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孙××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法院没有判决原、被告离婚是因为经济原因。原、被告有一、二百万的共同财产在原告处,且被告没有房子,带着两个孩子无法生活,因此不同意离婚。后被告辩称,其一直租房居住,生活困难,如果双方离婚,被告坚决要求:1、原告给其购买房屋一套,或者在许昌县小召乡孙庄村的四间平台归被告所有,或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万元;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3、欠被告之妹的3万元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达到上述要求后,被告放弃其他财产,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许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财产,另外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从互联网下载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的北京众鑫科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7页,据以证明原告有财产,且该公司一直经营至今,有盈利;2、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时(2008年4月4日)的民事审判庭庭审笔录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欠被告之妹3万元未还,另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原告有一辆轿车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自2006年已停业,公司是股份制,原告只占20%的股份,本院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在该公司的财产状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轿车归北京众鑫科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且2008年11月已用于抵偿债务,本院认为,双方对轿车的所有权权属各执一词,经本院核实,该车的车辆信息已不存在,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该车的所有权,另外,原告称欠被告之妹的3万元2009年已偿还,本院认为,此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本院无法确认该30000元债务现在是否存在,但不影响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权利。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孩李甲,1995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李乙。原告于2007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50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四间平台位于许昌县小召乡孙庄村,原告称该房屋系其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建,被告称该房屋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由原、被告出资所建,原告父母没有投资,但被告认可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父母现在该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纠纷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此问题双方争议较大,本院无法确认该30000元债务现在是否存在,但不影响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此问题短时间内无法查清,原、被告可就此问题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辩称经济帮助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无房居住,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济帮助费的数额酌定为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李甲由被告孙××抚养,婚生男孩李乙由原告李××抚养;
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经济帮助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