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新杰因与被上诉人邱云山、秦发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0:4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杰,男,汉族,1937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云山,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发娃,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
上诉人王新杰因与被上诉人邱云山、秦发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新杰以已与被上诉人邱云山、秦发娃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2日申请撤回二审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新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新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新杰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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