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49:55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灵民初字第17号 |
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赵××,许昌县灵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女。
原告李××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独任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相识,2010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李×。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另外被告不能与原告家人和睦相处,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许昌县灵井镇李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
生气,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李×。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怀普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