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48:56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灵民初字第121号 |
原告李××,女。
被告李×,男。
原告李××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李甲,2001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李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2月双方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五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李甲,2001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李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