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33:04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267号 |
原告王**,女,汉族。
被告刘**,男,汉族。
原告王**因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总是因为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内心痛苦,精神崩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由被告刘**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和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帮助,维护平等、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丹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飞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