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诉被告田××、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47:31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许灵民初字第34号 |
原告靳××,男。
委托代理人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男。
被告张××,男。
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靳××诉被告田××、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因故急用钱,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整,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现还款期限已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据以证明被告田××2011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75000元,张××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均为一年。
被告田××、张××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田××由被告张××担保于2011年1月15日借原告现金7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靳××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 借款人 田×× 还款限为1年 2011年1月15号 担保人 张×× 2011年1月15号(一年)”。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拖欠原告靳××借款本金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田××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田××应当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张××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期间依其约定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被告张××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所诉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即2012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靳××借款本金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