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民固初字第4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田建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仝海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