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32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482号
原告许某某,女,1990年10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随治,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闫某某,男,1987年11月8日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闫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随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份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我家,2011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多次劝说屡教不改,并因此欠下外债20余万元,经常有人上门讨债,2014年7月份因欠赌债被告把家里买的面包车押给他人后失踪,去向不明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孕检本复印件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4、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许某甲的基本情况;
5、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调查贾关锁、王项平、王建立笔录各1份、灵宝市朱阳镇老虎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赌博欠外债及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等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父亲严铜林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因赌博欠外债离家出走的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1年10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许某甲。婚后之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在灵宝市区参与赌博,并为此欠下外债20余万元,与原告发生矛盾,经多次劝说被告屡教不改。2014年7月份因所欠外债过多无力偿还,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双方生育的男孩许某甲,自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至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四年,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又经常参与赌博,经多次劝说屡教不改,为此欠下20余万元的外债,在无力偿还外债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不顾及原告及孩子的生活,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符合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不符合当前社会的实际生活需求,应适当调整,以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许某甲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闫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开始付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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