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尽前因与被告孙彦举、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2 15:31:51 |
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633号 |
原告:汪尽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鹏、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彦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高泰,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修生,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南郊杨正门。
委托代理人:潘恒志,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负责人:李兵;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南段紫竹苑小区大门营业房12号。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汪尽前因与被告孙彦举、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彦举委托代理人孙高泰、被告开封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恒志、被告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9月2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孙彦举驾驶豫BSF666大型货车沿许平南高速引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市许平南引线高速收费站北1公里处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自南向北由原告驾驶在道路中心右侧第二个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豫R92521重型仓栏式货车发生相撞。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城区交通执勤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彦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被告孙彦举驾驶豫BSF666大型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汪凯驾驶的豫R92521重型仓栏式货车为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因为此次事故造成该营运车辆停运85天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为此次支出了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等费用。被告至今不予赔偿。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车损修复费94820元、拖车施救费1450、停车费280元、车损鉴定费3300元、停运损失费73440元,合计173290元。
被告孙彦举辩称:我已给原告30000元的修车款,交给修理厂,并且我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开封汽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公司和肇事车辆豫BSF666之间系租赁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对肇事车辆己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诉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 l、原告或者被告能举证证明与我公司的保险关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商业险要依据保险条款,扣除免赔率。2、驳回原告不合理的损失,停运损失费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3、我公司不是具体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因没有财产损失,交强险应当在120000元范围内分项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责任情况。3、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豫R92521车实际车主。4、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300元及损失修复价格为94820元。5、发票一张,证明停车费280元、施救费1450元。6、货运合同22份,证明一份,证明豫R92521为营运车辆及该车停运85天,停运损失为73440元。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汪凯和汪尽前系父子关系。
被告孙彦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开封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货运车辆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和肇事车辆是租赁关系。2、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孙彦举给修车厂交修理费30000元。3、保单两份,以此证明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人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不承担间接损失及扣除免赔部分。
经庭审质证,被告开封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l、3有异议,认为结合两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汪尽前对肇事车辆享有实际所有权,以及在本案当中不享有诉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委托人系汪凯,与本案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同时该鉴定未通知其他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所以我公司对该鉴定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5因是手写发票,我省于2011年元月1日取消手撕发票,全部改为机打发票,所以该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货运合同的承运方全部为汪凯,与本案没有关系,所以说所有货运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明因我国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印章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在本案中,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孙彦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开封汽运公司。被告人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同被告开封汽运公司以外,补充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价格可以鉴定,对是否修复和更换零件没有资质,本车的大梁不应更换,因汽车是正面相撞不会碰损大梁等零件。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对证据6中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企业印章应该有编码,无编码的印章早己取消,同时应该有营业执照予以证明。首先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合同相对方为汪凯,合同书中的汪凯签字与诉状中的汪凯签字明显不一样,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汪凯和汪尽前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不是本案的原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开封汽运公司提交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从合同上可以看出孙建国作为合同一方没有到法庭说明合同的的真实性,仅凭该合同不能说明肇事车辆是租赁关系。被告孙彦举对开封汽运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公司对被告开封汽运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书显示的一方是孙建国,并不是本案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保单显示被告人财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商业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一部分,且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被告孙彦举、被告开封汽运公司均对被告人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1、3、7,本院对驾驶员汪凯与本案原告汪尽前系父子关系,以及原告汪尽前系车辆豫R92521实际车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5,被告异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车损及支付鉴定费3300元、拖车施救费1450元、停车费2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对原告所驾车辆系运营车辆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开封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开封汽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2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孙彦举驾驶豫BSF666号大型货车,沿许平南高速引线自北向南行驶到引线高速收费站北1公里处越过道路中间线(单黄线)时,与自南向北由汪凯驾驶,在道路中心右侧第二个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豫R92521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迎头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城区交通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1第411002201109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彦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为处理受损车辆,花费拖车施救费1450元、停车费280元。事故发生后,车辆豫R92521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如下: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94820元。被告孙彦举为原告垫付修车费3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元,并于2011年12月17日将该车提走。
另查明,汪凯所驾车辆豫R92521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运营车辆,该车核定载质量为20吨,有较固定运输业务,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汪尽前,二人为父子关系。被告孙彦举所驾车辆豫BSF666号为被告开封汽运公司所有的租赁车辆,且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彦举驾驶豫BSF666号货车与原告所有车辆豫R92521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
1、 车辆损失费94820元;2、车损鉴定费3300元;3、拖车施救费1450元;4、停车费280元;5、停运损失52704元。因原告的受损车辆系运营车辆,并有固定运输业务,故其要求停运损失理由正当。但计算损失时间应扣除车辆维护及人员休息时间,本院酌定停运维修期间每周扣除2天的车辆维护及人员休息时间,实际损失时间应按61天(85天-24天)计算。依据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规定的普通汽车按每吨每小时5.4元和交公路发(1998)502号《汽车运价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原告受损车辆停运损失为5.4元/吨(小时)×8小时×20吨(核定载质量)×61天=52704元。
被告孙彦举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彦举所驾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元,其余车损92820元、拖车施救费1450元由被告人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即75416元。原告其余损失停车费280元、鉴定费3300元、三者险免赔部分18854元【(92820元+1450元)×20%免赔】、停运损失52704元,以上共计75138元,应由被告孙彦举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修车费,被告孙彦举仍需赔偿原告损失4513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封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彦举所驾车辆豫BSF666号为被告开封汽运公司所有的租赁车辆,而未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本事故中具有过错,故被告开封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尽前各项损失共计77416元;被告孙彦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汪尽前各项损失共计45138元。
二、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承担649元。由被告孙彦举承担2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长 庚
审 判 员 杨 继 民
人民陪审员 王 豪 强
二 〇 一 三年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孙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