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31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3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渑池县24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村移民桥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车辆乘坐人李某乙(李某甲亲属)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和乘坐人关某某(李某甲妻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该三人均系李某甲亲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3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支付被害人李某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就赔偿事宜与李某丙、李某己、李某戊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李某己、李某丙、李某戊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渑池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渑池县人民医院关于李某甲的诊断书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死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就其他伤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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