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6月14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3月10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相识,2010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5日生一女孩李某乙,2011年5月19日补办结婚证。因被告在外打工,经常不回家,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偶尔回家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同时因被告入赘到我家,一直对我父母不好,心存不满,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孕检单1份,以此证实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被告李某甲父亲李吉照的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予质证,对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李某甲的矛盾始于2014年农历正月,而非被告父亲所说的2014年3、4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7、8月份相识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9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2011年5月15日生有一女孩,取名为李某乙。2011年5月1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北京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正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仍在北京打工,原告则去了南阳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同在外打工,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正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因此分居生活不足2年,据此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国章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汤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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