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3月10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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