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湖霞与梅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30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张湖霞,女,1955年11月25日生。
被告梅金辉,男,1980年3月30日生。
原告张湖霞与被告梅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张湖霞申请,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灵民诉前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梅金辉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同年1月7日原告张湖霞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湖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11月,我分五次借给被告现金21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后经催要,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归还下余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梅金辉归还借款20.5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梅金辉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款合同5份,以此证明自2014年3月份起经协商,被告梅金辉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梅金辉账户转入现金16.14万元,付给被告梅金辉现金4.96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进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10月28日、10月30日、11月12日、11月14日原告张湖霞与被告梅金辉分别签订5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张湖霞分别向被告梅金辉借款7万元、5万元、3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21万元,最迟一笔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息1.5分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湖霞即按照约定通过银行向被告梅金辉账户存入现金16.14万元,付给被告梅金辉金4.96万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梅金辉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张湖霞本金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张湖霞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梅金辉借原告张湖霞现金21万元,有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梅金辉归还原告张湖霞借款5000元,下欠20.5万元未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2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湖霞2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945元,由被告梅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宋均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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