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30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MY867#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渑池县仰韶大街被公安民警查获。11月11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张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33.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杨某、张某甲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结案报告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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