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民初字第3号
原告崔亚敏,男,1994年8月5日生,汉族。
被告高建星,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崔亚敏诉被告高建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亚敏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高建星自我处借款150000元,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建星偿还借款150000元及2014年4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高建星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崔亚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5日借条一份。
被告高建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崔亚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建星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5日,被告高建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从原告崔亚敏处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崔亚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亚敏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2月5日借到,2014年4月5日还,借款人:高建星”。借款到期后,原告崔亚敏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法院,同日,崔亚敏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告高建星的豫MU0058号小型越野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高建星从原告崔亚敏处借取现金150000元,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被告高建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建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亚敏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6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崔亚敏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720元,由被告高建星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人民陪审员 范燕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