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9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5月4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月6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基本上不管我及孩子的生活,只是催得不行了偶尔给家里打点钱。2010年4月份被告去深圳打工至今四年多时间没有回家,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孕检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4、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甲的基本情况;
5、灵宝市朱阳镇透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10年4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的事实;
6、(2013)灵民一初字第1849号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7、原被告之间互发的短信四条,以此证明经双方短信联系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妹妹李芳笔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等事实。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未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同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婚后之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2010年4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2013年11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双方生育的女孩张某甲,自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0年4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分居长达四年多时间,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符合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不符合当前社会的实际生活需求,应适当调整,以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付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代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水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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