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0:30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曾用),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2007年7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M6615#号重型货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某某坡处时,与行人魏某甲相撞,造成魏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甲被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家中死亡。同年8月1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步行经没有人行道的路段,未靠路边行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1月12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并发肺水肿、肺部感染,合并冠心病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心和肺功能障碍而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为根本死因,冠心病为辅助死因。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26.6万元,并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曾某、魏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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