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175号
原告董志红,女,1973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毡毡,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志红与被告张毡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志红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志红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志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志红负担。
审判员 张振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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